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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缴受贿人案发前退与没退款物的区别

2015年1月13日  聊城重大刑事案件律师   http://www.zzzdxsals.com/
司法实践中,对受贿人在案发前已将受贿款物退还对方当事人、其所退还的款物应否依法追缴问题认识不一。有观点认为,受贿行为人案发前已退还对方当事人的受贿款物,不符合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规定情形,行为人案发前已将受贿款物退还对方当事人,其违法所得财物对于受贿行为人已不复存在;而对方当事人收回受贿行为人退还的款物,原本属于己方的合法财物,予以追缴于法无据。因此,受贿行为人案发前已退还对方当事人的受贿款物不应追缴。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理由如下:

  首先,追缴受贿犯罪行为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是刑法总则的规定,案发前受贿行为人退还对方当事人受贿款物的行为不能当然阻却对受贿款物的追缴。这是因为,在受贿案件中,一旦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成立,即已构成受贿罪,其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包括案发前行为人已退还对方当事人的受贿款物在法律性质上已变成受贿犯罪的赃款赃物,应依法予以追缴。故受贿行为人案发前退还的对方当事人款物应视为行为人受贿的违法所得财物,尽管在案发前已退还,也不能阻却对该部分受贿款物的追缴。

  其次,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两种情形。对于第一种索贿的情形,行为人在主要侵犯国家廉政制度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同时,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权利,从某种程度上讲,对方当事人属于特定情形下的被害人,尤其包括对方当事人为寻求正当利益被受贿行为人勒索财物。《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明确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已获得不正当利益,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换言之,被勒索的对方当事人获得的是正当利益甚或正当利益都未获得,其行为性质便不是行贿。这种情形受贿行为人案发前退还对方当事人的受贿款物可不予追缴。但对方当事人积极追求、请托不正当利益或者非法利益被受贿行为人勒索财物案发前又退还的,应当依法追缴;因其追求、请托事项本身具有不正当性或违法性,行为性质是行贿。对于第二种情形,因对方当事人主动给予受贿行为人以财物,其积极行为促成了受贿犯罪,是一种行贿行为,案发前受贿行为人退还的受贿款物应当依法追缴。

  第三,当前,贿赂犯罪尚未从根本上得到有效遏制,而贿赂犯罪又严重腐蚀了社会风气,成为引发其他刑事犯罪的一个重要诱因。因此,对受贿行为人案发前退还对方当事人的受贿款物依法追缴,有利于有效地遏制行贿现象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