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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是合同诈骗吗

2018年6月27日  聊城重大刑事案件律师   http://www.zzzdxsals.com/

  一。 主要案情

  犯罪嫌疑人袁广宁系某建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2年3月12日和18日,袁以公司名义与中国浦发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浦发公司)分别签订了购买120.635吨和182.56吨硅钢卷的合同,合计价值人民币399.9万元。袁提货后,将这两批货物分别销往青岛青波变压器有限公司和深圳勃格变压器有限公司,得款418万元。之后袁将其中的234万元用于归还到期的山东农村信用社贷款,155万元用于支付浦发公司的贷款,另28.9万元提取现金用于购买福利彩票。信用社收到袁的逾期贷还款后,以袁信用不好为由,不再贷款给他,从而致使其无能力归还浦发公司的244.9万元余款。为躲避浦发公司的多次债务催讨,袁于2002年8月出走不归,直至2003年底经公安网上追逃捉拿归案。

  二。分歧意见

  对犯罪嫌疑人袁广宁是否批准逮捕,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袁广宁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袁广宁在得到浦发公司的货物并销售得款后,仅支付部分货款,而将余款归还其他债务和挪作他用,在浦发公司为追回货款而多次催讨的情况下,为躲避债务催讨出走不归,其行为不仅符合《刑法》224条第四项“收受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的规定,具有合同诈骗的客观行为,而且根据沪高法(1995)224号文件《关于查处经济领域中利用合同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检发(2004)14号关于印发《合同诈骗罪逮捕证据参考标准》的通知所确立的六种情形可认定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规定,其在主观上也具备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应该以合同诈骗罪予以逮捕。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袁广宁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应属民事债务纠纷。理由如下:袁广宁与浦发公司间的两笔生意整个过程,看不出存在不正常现象,而且袁在获得销售货款之后,也支付了155万元给浦发公司作为货款。之所以将234万元用于归还信用社的贷款,是为了还清贷款后能够再次贷到新款。只是因为他逾期归还贷款,信用社以信用为由不再贷款给他,致使其无法向浦发公司归还其余贷款。因此,就整个案件而言,袁广宁没有合同诈骗的犯罪故意,其行为只能看作是和浦发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

  三。法理研究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本案分歧的关键点在于,如何理解沪检发(2004)14号文中关于“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六种情形。认定合同诈骗罪最主要应从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两个方面进行考虑,关于客观行为,我国《刑法》第244条已经作了明确规定;关于主观故意的认定,即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此来准确区分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历来是司法实践中一个颇为棘手的问题。从广义上讲,合同诈骗行为包含在民事欺诈行为的范围之内,但不能就此认定合同诈骗就是一种情节严重的合同欺诈行为。只有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才是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关键所在。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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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解决这一司法难题,本市公检法司等政法机关曾经过多次研讨,并于1995年11月16日以沪高法(1995)224号文下发了《关于查处经济领域中利用合同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首次明确“利用合同骗取财物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逃逸、躲避或出走不归,或以其他方法逃避承担民事责任的;(2)以隐匿等方法占有财物的;(3)对骗得财物进行私分、挥霍化用的;(4)用于归还欠债或低偿债务的;(5)用于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6)其他企图是他人丧失对财物占有的情形。”虽然此地方解释的适用时限规定为一年,但在1997年4月24日沪高法(1997)129号《关于本市认定诈骗犯罪案件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中规定,除认定犯罪的具体数额调整外,沪高法(1995)224号文中无抵触的其他规定继续执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市检察院和市公安局于2004年1月21日以沪检发(2004)14号文印发了《合同诈骗罪逮捕证据参考标准》,基本沿用了上述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六种情形,以此认定报捕案件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主观故意。以上一系列规定,无疑对诈骗犯罪,尤其是运用司法推定来判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主观故意认定,具有可操作性的实践意义,但是否就彻底解决了这一司法难题吗?显然不能。

  我们知道“合同诈骗罪”是一种法定犯,法定犯认定和自然犯认定的最大不同在于,对法定犯一定要按照法律条文的规定执行,而不能作扩张理解,包括对其所作的司法解释。因此,在通过推定判断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的时候,还是要紧扣《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全面综合考察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和实际行动。切不可片面地以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签订合同后无履约的实际行动或者没有返还当事人的货款等某一个孤立地客观因素为依据,来轻率地推定非法占有目的。②市场经济活动中,履行能力的大小、有无,与市场经济的客观因素一样,复杂多变。同时,履行合同的货款不可能每一笔资金都是专款专用,用来清偿债务的情况屡见不鲜。如果按照上述一系列司法解释中有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规定,对“逃逸、躲避、或出走不归,或以其他方法逃避承担民事责任的” 和“用于归还欠债或抵偿债务的”,不加分析、机械地执行,就此推定认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那么就将会造成一大批诸如缺席判决、公告判决等情形,本应有民法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案件,转而由刑法调整。甚至包括法院已经作出了民事判决、裁定,但因当事人躲避债务而无法执行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将全部转化为刑事法律关系。这种民事案件刑事化的做法,无疑扩大了犯罪的打击面,不仅未起到法律对维护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的应有作用,而且因为过多地依赖刑法这一最严厉的法律来调整,使得社会的经济行为受到严格约束,法人、公民开展正常经济活动的积极性大受影响,市场经营行为严重受阻。正是基于上述原因,沪高法(1995)224号和(1997)129号文下发后,在本市的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毫无保留的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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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之,笔者认为执行上述司法解释,特别是对有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认定,因为涉及到主观推断,切不能仅凭表象来简单推定,必须应坚持主客观一致的原则,根据每一起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整个案件可供推定的客观事实后才能分析定夺。

  结合本案袁广宁的行为,虽然袁具有收到货物、销售得款后,归还其他债务以及为避债而逃逸的行为,但综合整个案件情况来分析,如果袁在和浦发公司做这两笔生意时就有合同诈骗的犯罪故意的话,事后他就不会在取得418万元的货款之后再支付给浦发公司155万元。对于袁到案后有关将大部分货款归还银行贷款,以及信用社的拒绝再次贷款,造成他不能还款的辩解,现有报捕证据材料不能予以排除,常理上其辩解与案情较为符合。现实生活中,类似袁广宁这种借得银行贷款后,用其他货款或用新借贷款,归还前次银行贷款的事例,比比皆是。袁很有可能以前从该信用社贷还款就是以此方式进行。况且这次袁逾期归还贷款,信用社因为他的信用问题而通知不再贷款给他,造成他一时无力归还浦发公司的货款的事实发生后,袁也主动将此情况告知浦发公司,以求谅解并要求分期还款,但遭到浦发公司的拒绝。因此,现有整个案件的客观事实表明,袁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犯罪故意,其用销售他人货物所得的货款归还信用社贷款,是一种正常的经营行为;逃避是为了躲避浦发公司的债务催讨,而非占有他人货款不还。其行为只能是与浦发公司的债务纠纷,不能按照合同诈骗罪予以逮捕。

  四、处理结果

  根据现有报捕材料,黄浦区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同时通知侦查机关,要求就有关问题作进一步补充侦查。

  正义网·周建中 卫震涛